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

时间:2021-10-29 浏览:


省人事厅

(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)

一、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

第一条  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,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,规范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,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细则。

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(以下称聘用单位)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,但参加、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。

第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单位与职工在平等 自愿、协商一致的基础上,通过签订聘用合同,确定聘用关系,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。

第四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坚持尊重劳动、尊重知 识、尊重人才的方针,坚持单位自主聘任、个人自主择业和公 开、平等、竞争、择优的原则,保证职工的参与权、知情权和 监督权。

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,负责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指导、协调、监督和管理。

二、人员的聘用

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,按照科学合理、精简效能原则设置岗位,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相关待遇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,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。

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,应根据岗位任职条件,通过公开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进行。

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,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 优先聘用。

第八条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是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日常 工作部门,负责对人员的聘用、考核、续聘、解聘等工作的组 织实施。

聘用单位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人员聘用工作,应当接受本单 位纪律检查部门、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。

第九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:

一) 公布岗位及其职责、聘用条件、工资待遇等事项;

二) 应聘人员申请应聘;

三)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、条件进行初 审;

四) 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 或考核,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;

五) 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;

六)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 签订聘用合同。

第十条  聘用单位聘用人员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 规的规定。除文艺、体育等特殊岗位外,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 岁的未成年人。

第十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、直系血亲关系、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,不得被 聘用从事聘用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、财务、纪律检查 (监察)岗位的工作,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工作。

三、聘用合同的订立

第十二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,双方当事人各1份,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。

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 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,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,按 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。

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、盖章之日起生 效,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

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:

一) 聘用合同期限;

二) 岗位内容及职责要求;

三) 岗位工作条件;

四) 岗位纪律;

五) 工资待遇;

六) 聘用合同终止、解除条件;

七)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。

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,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、培训与继续教育、知识产权保护、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。

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、无固定期限和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。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 员协商确定,但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的年限。

第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,如果提出订立聘用 合同至退休的,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:

一) 连续工龄满25年;

二)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 龄不足10年;

三)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,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;

四)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,必须明确终止条件。

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,试用期最长不得 超过6个月,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。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不满 6个月的,不得约定试用期;满6个月不满1年的,试用期最 长不得超过1个月;满1年不满3年的,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。

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,实行1年的见习期。见 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。


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、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 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,不得约定试用期,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 低于3年。

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、 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。

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,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。

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,当事人 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。双方就受聘人 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,提前通知期不 得超过6个月。

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 金的,仅限于下列情形:

一)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;

二) 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;

三) 法律、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。

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、合理的原则。

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,不得 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、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,不得扣押各种有 效证件。

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聘用合同无效:

(一)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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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) 采取欺诈、胁迫等手段订立的;

三)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。

无效的聘用合同,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聘用 合同部分无效,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,其他部分仍然有效。

聘用合同的无效,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。

四、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

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,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 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。

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,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,由新 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。

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,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 员履行岗位职责、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,必要时,可以 增加聘期考核。考核必须坚持客观、公正的原则,实行领导考 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。考核结果分优秀、合格、基本合格、不 合格4个等次,作为受聘人员续聘、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。

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,聘 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,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。

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,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,应当经双方 协商一致;协商不成的,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。

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合并、分立的,聘用合同由合并、 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;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,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;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 的,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,另一方应当在 20日内答复,逾期不答复的,视为同意变更。

五、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

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聘用合同。

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,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:

一)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 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;

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20个工作日的;

三) 未经聘用单位同意,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;

四) 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,发生责任事故,或者 失职、渎职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五)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,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 不能正常进行的;

六) 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、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。

三十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:

一)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医疗期满后,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;

二)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,又不同 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,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 位,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;

三)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 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,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 的。

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,未提前30日书面通 知受聘人员的,解除行为无效,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 定的义务。

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聘用单位不得 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:

一)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;

二) 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、产期和哺乳期内的;

三) 因工负伤,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-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;

四)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 或者精神病的;

五)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;

六) 属于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。

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,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:

一) 在试用期内的;

二)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;

三) 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;

四) 依法服兵役的;

五) 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、提供 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;

六) 聘用单位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 段强迫工作的。

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 商一致,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,受聘人员应 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;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 用单位协商一致的,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 定的,从其规定。

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 内予以答复;未予以答复的,视为同意解除合同。

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,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 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,不适用前两款规 定。

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聘用合同终止:

一)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;

二)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;

三) 聘用单位被撤销、解散的;

四) 受聘人员退休、退职的;

五) 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、死亡的。
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

终止条件出现,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聘用单位不得终 止聘用合同:

一)因工负伤,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-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;

二)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;

三)属于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。

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 终止条件出现,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,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(二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、(六)项规定 的,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:

一)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;

)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、产期和哺乳期内的;

三)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;

四)属于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。

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 内,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。续订聘用合同的,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。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 试用期。

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,聘用单位应当出具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,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 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、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、 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。

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,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 用合同手续,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,视为原聘 用合同延续,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。

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,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 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,聘用关系成立,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、 工资福利待遇等,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,受聘人员 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;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,应当 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,但受聘人员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、 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。

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 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:

一)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,经协商,受聘人员同 意解除的;

二)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医疗期满后,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,聘用单位 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;

三)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,又 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,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 位,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,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 同的;

四)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 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,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 议,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;

五) 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、提供 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,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;

六) 聘用单位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 段强迫工作,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;

七) 聘用单位被撤销、解散,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。

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细则第四十 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,聘用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。

第四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 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,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 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;不满1年的,按1年计算经济 补偿金。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 的,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。

聘用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 解除、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。

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,按 《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六、违约和纠纷处理

第四十四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 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,给对方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,应当承 担相应的责任。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。

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解除、终止 聘用合同手续,支付经济补偿,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,聘用 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 合同的人员,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,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 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 明造成的聘用不当,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。

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,受聘人员 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,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用;有约定的,按约定收取,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 际支出,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,以每年递减培 训费用20%的比例计算。

第四十九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,受聘人员违反规定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、技术秘密 的,依法承担法律责任。

第五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, 应当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,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, 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。

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,由人事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;造成严重后果的,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 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、直接责任人行政 处分。

七、附则

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受聘人员医疗期,可参照国家对企 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;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 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五十三条 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 岗位的人员,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5年且在所聘 岗位退休(退职)的,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(退职)手续,并享受相应的退休(退职)待遇。

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, 应当继续履行;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,可以按照本细则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

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。

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《浙江省事业单 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》〔浙人政〔1998H41号〕和《浙 江省人事厅关于贯彻〈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 法〉若干问题的通知》〔浙人录〔199942号〕同时废止。